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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新九洲司法考试培训   2009-03-09 16:10:42 作者:新九洲司法考试 来源: 文字大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522日被羁押,同年71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42122时,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222330分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辩护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421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帐、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许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3、同案人郭安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421日晚上陪同许霆到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许霆发现银行系统粗错,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7万多元,其也用银行卡取款18000元,得手后,两人逃匿。

4、被告人许霆和同案人郭安山于2006421日在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银行录像,摄像截图证实两人当时取款的情形。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霆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许霆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共分171次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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